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451,202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明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55分許」更正為「17時51分許」、第6行前段補充注意義務為「;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同行「竟疏未注意」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而未將機車行駛至左轉待轉區以等候號誌顯示允許後再行續駛,」、第7行「後方」補充為「後方直行」、第10行「受有手腕挫傷」更正為「劉時造受有左手腕挫傷」、第12行「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更正為「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常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未到庭,由檢察官發布通緝,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顯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尚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違規貿然左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傷勢,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被 告 常明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常明祥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五谷王北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對向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機車駛至劃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彎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轉
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後方由劉時造所騎乘搭載丁元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常明祥騎乘之機車因而再撞擊對向車道由張政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政龍人車倒地,受有手腕挫傷、左肩與左腰擦傷等傷
害;丁元皓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
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及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等傷害;
張政龍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足第二蹠骨第三蹠骨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時造、丁元皓、張政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時造、丁元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張政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110年1月19日勘驗報告、告訴人劉時造、丁元皓所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張政龍所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車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常明祥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