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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至2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於翌日上午騎乘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仍生危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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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5號
被 告 何明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仁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熱炒店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翌日(23日)9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日)9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9 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明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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