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567,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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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呼氣」,均更正為「吐氣」;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2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述為「陳彥甫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3行「4月16日22時許」,更正為「4月16日17時許至22時許」;

第6行「23時44分」,更正為「23時20分」;

倒數第2行「當場測得陳彥甫」,更正為「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陳彥甫」;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同欄一㈢予以刪除(因卷內無此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最近一次所犯酒駕犯行所處刑罰,執行完畢時間非屬久遠,以及衡酌其本案酒測值甚高等全部情節,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是依同上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未有肇事、本案酒測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陳彥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4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處所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行駛欲返回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所。
嗣於同日23時44分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裕民街交岔路口為警依法攔查,經警發覺陳彥甫酒味濃厚,進而依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陳彥甫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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