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580,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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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KHUE(中文姓名:鄭文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KHU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係外籍人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深表悔悟,且參酌其本次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略逾法定標準數值,情節輕微,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68號
被 告 TRINH VAN KHUE (中文姓名:鄭文奎)
男 29歲(民國80【西元1991】年6
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
○○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KHUE(中文姓名:鄭文奎)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晚上6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電動車(編號A0089號)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VAN KHUE(中文姓名:鄭文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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