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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仍生危害,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危害較小,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5000元。
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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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784號
被 告 黃哲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6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郎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11時許起迄至12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詎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 段32巷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對黃哲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哲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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