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612,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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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後方應補充「(回推計算李麗貞於當日下午2時騎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932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經回推計算)已達每公升0.27932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於途中追撞前方機車,致該車騎士受傷,被告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李麗貞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貞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1時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北大自助餐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鄭素梅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鄭素梅受有右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素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雖經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然經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932毫克【計算式: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相隔114分鐘,計算式:0.16+0.0628×(114÷60)=0.27932】,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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