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614,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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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儒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儒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自摔倒地,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為雙極疾患、目前為無精神併特徵之鬱症發作、重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民國109年12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30頁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87號
被 告 張儒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儒麟曾有兩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非累犯)。
於自民國109年7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於翌(1)日5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等紅燈之際,因酒精作用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醫,經警獲報於同日5時4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儒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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