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615,202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竟仍於109年11月17日12時許」;

第8行「嗣行經....」,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行經....」;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鍾琹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於路口與左側來車擦撞,被告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陳從事電子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704號
被 告 曾富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
於自109年11月16日19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2時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上址居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清水路上某便利商店購物。
嗣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延吉街口,因酒精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而不慎與鍾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對曾富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號C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6張及事故照片1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