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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202號前」應更正為「198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於途中追撞前方車輛,被告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職業為家管、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23號
被 告 何秀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秀華於自民國109年8月2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之期間內,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某址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之際,因酒精作用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不慎與同向前方由陳金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致何秀華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何秀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陳金枝未受傷),經警獲報於同日16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對何秀華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秀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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