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621,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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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9號
被 告 黃春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芳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兩罪刑並經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1月9日入監,於10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110年3月18日6時40分許迄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豐盛一街與新樹路口前,為警查獲,於同日7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訴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各1份及攔查暨酒測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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