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64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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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旻遠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偵34172號卷第24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101號卷第1頁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9年12月21日新北林民字第1092852309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1號
被 告 林旻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遠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外側車道超車左側車輛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欲駛入內側車道,適葉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同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旻遠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葉宥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旻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慧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
㈣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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