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666,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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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退休、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1號
被 告 郭芳世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世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半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該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同市區之處所。
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至同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芳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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