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713,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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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違反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檢察官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依處分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犯後態度良好,其後雖因未知警愓,再犯另案飲酒駕車犯行,致本案之緩起訴業遭撤銷,惟因被告已支付相當於有期徒刑之罰金處分,是綜觀其犯罪情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俊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宗於民國109年1月5日11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內,飲用料理米酒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友人高鳳成住處處理債務糾紛。
嗣途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遇到高鳳成,雙方發生扭打(陳俊宗、高鳳成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陳俊宗酒味濃厚。
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前已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條件即支付國庫新臺幣5萬5千元,犯後態度良好;
惟又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守法意識及自制力欠佳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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