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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0729-MW 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0729-MW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證據「證人余明乾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其體內酒精代謝,旋即駕駛車輛,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貨車,其行為對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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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05號
被 告 張舒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66號、第63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未改酒駕惡習,自110 年4 月21日16時10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時,因車輛暴衝,擦撞余明乾停駛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到場處理,並對張舒超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舒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張舒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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