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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許」,更正為「10時至12時許」;
第5行「18時14分許」,更正為「18時5分許」;
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8時14分測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略;
本院按:此條係劫持交通工具罪之法條】」,應更正如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略】」之條文(聲請就此,容係錯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牌照已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首犯酒駕、未有肇事、酒測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林偉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翔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行經新北巿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2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
(劫持交通工具之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情節輕微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1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情節輕微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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