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748,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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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交通違規而」應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40號
被 告 林德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47之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隆於民國110年5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47號水甜食坊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47之19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47之28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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