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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德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09年5月27日」,應更正為「109年6月27日」;
犯罪事實一第8行「為警欄檢」,應更正為「為警盤查,方德榮即在警方並未掌握可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犯行之具體、確切事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酒後駕車」;
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其有本案酒後駕車之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本案犯行(見偵卷第8頁筆錄),而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保全、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履行向國庫支付金錢之條件,致緩起訴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方德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德榮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9、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15分許止,在新北巿板橋區忠孝路192之1號熱炒店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因警方接獲報案而前往上開熱炒店處理糾紛,適方德榮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該熱炒店尋找包包,而於同日22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6巷口前時,為警欄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4張,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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