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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TUAN(中文姓名:梅文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15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5時3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98號
被 告 MAI VAN TUAN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2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TUAN(中文姓名:梅文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友人家中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地點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49巷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 VAN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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