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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倒地,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46號
被 告 高千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千惠自民國110年2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警員侯逸昕見其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集賢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於同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對其攔查,高千惠因畏懼其酒後駕車犯行遭警方查獲,竟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衝撞侯逸昕所騎乘之警用機車(高千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自行摔車倒地,經侯逸昕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旋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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