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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其體內酒精代謝,旋即駕駛車輛,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為本次犯行前並無酒後駕車之紀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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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劉志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旻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0 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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