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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至第7行「返回住處」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先由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一同返回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建安之住處後,王志民再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其住處」;
倒數第1、2行「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補充為「受有頭部挫傷,疑似合併腦震盪現象、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之傷害」;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王志民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嗣經警處理車禍完畢後將王志民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於同日19時14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同欄一㈣「診斷證明書」,補充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9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固然經檢察官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且於員警對被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所繪製之同心圓圖形有在環狀帶範圍內,無塗畫超出範圍之情形,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均能清楚回憶車禍經過情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10調偵363號卷第13頁)。
次按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為之加重)。
綜合上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惟查,本案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11毫克,不僅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未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而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合併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偵30334號卷第21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欲左轉彎時,未禮讓主幹道之直行車先行,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363號卷第1頁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0年1月12日新北峽民字第1102580818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63號
被 告 王志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民(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6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交流道附近休息站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由友人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明返回新北市三峽區後,王志民再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王志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與建安路口欲左轉往三峽方向行駛,適有鄭清標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王志民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撞擊鄭清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鄭清標當場在車內受到撞擊而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清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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