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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MBUNKOED AUTHIT(中文名:阿勇,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MBUNKOED AUTH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臺移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
被 告 KAMBUNKOED AUTHIT (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5(西元1986)年3月1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MBUNKOED AUTHIT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10年3月1日8時許起迄至同日8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上揭住處外出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MBUNKOED AUTHIT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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