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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氏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氏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各所載「呼氣」,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均更正為「吐氣」;
第5行「致不慎與由曾劭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更正為「於國學街左轉國際二街時,不慎與自國際二街直行學成路方向之由曾劭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因車禍為警到場處理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於深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酒後操控未見順適,而於左轉彎時撞擊前方直行之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甚高、首犯酒駕案件、事故程度尚輕、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37號
被 告 杜氏廉 (越南籍)
女 26歲(西元1995(民國84)年5月
16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氏廉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9時許起迄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210巷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國學街與國際二街口前,因不勝酒力,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致不慎與由曾劭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據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對杜氏廉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杜氏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曾劭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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