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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利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利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36號
被 告 葛利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後湖2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利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10年2月9日21時許起迄至翌(10)日零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一路星聚點包廂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林口區後湖2號之13之住處,嗣於同日4時53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利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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