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825,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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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鈞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鈞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保力達」,補充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第5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與僑中一街口為警攔檢」,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與僑中一街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尾隨至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8巷口後將其攔下,又因員警聞到湯鈞富身上有濃厚酒味,便對其實施酒測」;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無照(見109速偵959號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未有肇事、酒測值之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被 告 湯鈞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鈞富於民國109年5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與僑中一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鈞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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