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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前次犯行係於民國104 年間,雖距本次犯行相隔已逾6 年,然仍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漠視法治,不尊重自己及他人安危,實有不該,又本次事件發生雖係他人違反交通規則所致,然被告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行為仍生危害,又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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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 告 楊凱可 (原名連楊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自民國110 年7 月4 日22時許迄翌日0 時5 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7 月5 日0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西盛街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李易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0 時54分許,對楊凱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易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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