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890,2021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輛,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仍生危害,兼衡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再犯雖已逾5 年,然仍足見被告對刑罰之漠視,又本次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62號
被 告 郭聰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榮於民國110 年5 月8 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停車場內飲用酒類後,先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居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中山二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