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897,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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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琮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琮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犯罪時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輛,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已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貨車,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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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48號
被 告 蘇琮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琮凱於民國110 年3 月28日11時30分許起迄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嗣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國慶街口前,因不勝酒力,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致右轉時不慎與跨越雙黃線停等紅燈由周筠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對蘇琮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琮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周筠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計2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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