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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安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安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所載「核與告訴人陳建宏之指訴情節相符」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安迪於本件行為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7頁),其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即貿然超車因而肇事,過失程度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迄今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18號
被 告 何安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安迪於民國109年7月6日9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2段與福美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車道前方由曾榆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建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中間車道空間超車,致何安迪機車先擦撞左側之曾榆哲上開機車後,再往右擦撞陳建宏之上開機車,致陳建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何安迪未受傷;
曾榆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安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宏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曾榆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猶貿然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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