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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意駕駛小客貨車上路,並於途中兩次追撞前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85號
被 告 許正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郁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②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7月2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延壽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77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熊緯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江彥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許正郁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下車處理仍繼續開車前行,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又因注意力、反應能力及駕車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先不慎追撞李大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王鼎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對許正郁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熊緯宸、江彥儒、李大全、王鼎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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