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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顗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顗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於途中自撞路旁護欄後人車倒地,被告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於事故後50餘分鐘後,仍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兼衡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693號
被 告 黃顗璋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顗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2年12月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於自民國109年10月4日18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0時許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永和區星光大道KTV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5時許搭乘捷運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騎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當時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
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因酒精作用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不慎擦撞路旁左側柵欄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獲報於同日8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顗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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