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912,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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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贈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贈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06號
被 告 高贈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贈暘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同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
其於110年2月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之期間內,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於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口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竟加速駛離現場,嗣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板橋方向行駛至下橋處第001077號路桿前,因酒精作用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
嗣經尾隨在後員警抵達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贈暘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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