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914,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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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職業為水果行員工、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李世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9日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攤販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弟李歸有上路離開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李秉洋、郭泰民、吳進春、李志杰等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發現李世林酒後駕車之情事,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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