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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及其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僅履行第一期款項外其餘尚未清償完畢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告訴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67號
被 告 盧世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華於民國110年1月4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往西北方行駛,途經同市區永安街與大同路口處欲向左駛入大同路往同市區介壽路方向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羽蕎綠燈行走於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之中段處,不慎遭盧世華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擦撞至吳羽蕎之腳踝,致吳羽蕎受有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嗣經吳羽蕎報警處理而悉上情(盧世華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吳羽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世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羽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當庭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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