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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7 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7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最低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其毫無法治觀念,原審竟予以緩刑宣告之寬典,非但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被告僥倖之心,且原判決對於被告如何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之理由及以何基準判斷適合或不適合緩刑均未具體說明,已屬判決不備理由;
再原審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實質上處罰之結果尚不及行政罰可裁罰之最高額度,且無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顯屬過輕,已致造成刑事處罰嚴厲性不及行政罰之法秩序矛盾現象,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及不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查: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宣告緩刑所定緩刑期間之長短,及所命負擔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現今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者固然深惡痛絕,屢次修法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然審判者為刑之宣告時仍應具體考量行為人犯罪之手段及違反情節之輕重,而為不同之處理,倘僅因此種犯罪行為為社會大眾所關注,即一律處以重刑,反而有違比例原則。
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其功能乃是再犯罪之預防,且使行為人得以改善自新,若於刑之宣告時,考量行為人本身狀態,審酌其行為動機及目的,無論所犯者是否為社會大眾或立法者所關注,只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後,法院即可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而此屬法院裁量之範圍,而應採取低密度審查。
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適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係於被查獲當日5 時至6 時分許,飲用保力達1 瓶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等語(見速偵卷第7 至8 頁),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及被告所述上情,輔以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此節業據原審於判決中具體論敘審酌,而認被告乃一時失慮致罹典章,即已論其判斷標準;
再被告先前並無酒後駕車紀錄,原審判決時,並無證據足以推論被告今後將會一再重複為酒後駕車行為,則以社會一般之人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歷經警詢及偵查程序,復經法院判決處刑,當已對其身心造成壓力,可信被告經此程序後可據此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此認被告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此等裁量既未逾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虞。
況有期徒刑2月尚屬低度之自由刑,復得易科罰金,縱未為緩刑宣告,制裁效果並非甚鉅,緩刑宣告反得以引導被告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
倘被告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恐受撤銷,則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
而原審諭知緩刑宣告時,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復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 萬元,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依被告所犯情節,原審所定緩刑負擔金額尚非過輕,難謂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㈢、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前開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刑事部分經判處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是行政罰法已針對此等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刑事部分經宣告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所規定,上訴意旨僅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稱被告無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容有誤會。
三、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審諭知緩刑及緩刑負擔等裁量權合法行使事項,任意指摘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應補充為「林修平於民國110年5月11日6時許,在位於桃園巿中壢區西園路45號之檳榔攤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
(二)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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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83號
被 告 林修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平於民國110年5月11日6時許,在位於桃園巿壢區西園路45號之檳榔攤飲酒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平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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