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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14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2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霖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景平路與秀朗路3 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與周圍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吳尚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雙肘擦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
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保障人權。
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0 年4 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110 年刑調字第1037號調解書,調解結果內容第三點載明:「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不願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
,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0 年5 月14日准予核定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重核字第2315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開經核定之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51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0 年4 月19日已撤回告訴,而告訴人亦於同日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並遞交本院(見本院原審卷第47頁)。
然原審於110 年4 月14日製作刑事簡易判決書,並於同年5 月3 日、同年5 月7 日分別送達被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原審卷第41、43頁),則告訴人既已於原審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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