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上,4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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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秦煊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4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翁秦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該款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而係將法定刑度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度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以其原先飲酒後並無騎乘機車打算,是因為睡在廟外面被驅趕,欲更換地點到附近公園休息才會騎車,飲酒後距離騎車已有5小時,也沒有搭載乘客或造成任何人受傷,又被告現罹患小腦萎縮症,行動不便,無法騎車、開車,外出都需要居家服務員陪同才行,由於該病症具有不可逆性,被告已經無法再騎乘任何交通工具,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歷年來民眾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受酒精影響,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國人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無不深惡痛絕,政府亦不斷呼籲、宣導、提醒民眾切勿酒後駕車,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存在,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罹患小腦萎縮症、情緒障礙等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6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固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原審判決時(判決日為110年4月14日)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經本院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罪科刑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個人身心狀況、無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秦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秦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且甫執行完畢約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偵卷第2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翁秦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秦煊前於民國107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自110年3月2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公園內飲用米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22時許,自新北市蘆洲區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秦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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