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訴,19,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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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84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樑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游永樑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12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興街自信義路150 巷往中央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街6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超越同向右側高源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79-257號)重型機車時,右側車身不慎擦撞高源隆,致高源隆受傷後(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善盡救護義務,逕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因高源隆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永樑自白。

(二)告訴人高源隆於警詢、偵查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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