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白錦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凌晨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及李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未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且於109年9月25日凌晨5時
-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華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害人騎乘機
- (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 (四)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李淑華及
- (五)綜上,被告確有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李淑華受傷及被害人致死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錦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6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錦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白錦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凌晨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KS-686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和路4段382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迴轉三和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李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妹李淑華,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美玲、李淑華均當場人車倒地,李淑華因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李美玲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李美玲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0月1日晚間9時59分許不治死亡。
白錦桂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及李淑華、李美玲之夫張瑞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白錦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進行迴轉之際,與被害人李美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告訴人李淑華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告訴人李淑華則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路口駐停等待左迴轉,待前一台車經過後,伊確定前方沒有車,伊始起步左迴轉,故當時伊並未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伊左轉後直行一陣子,聽見後方有叫喊聲,伊始將車子停下來,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未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且於109年9月25日凌晨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82巷口前,往左迴轉至對向三和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李淑華,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華、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銘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109年度相字第1285號卷第117至1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79頁、第83至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5頁)、現場及車輛照片(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47至59頁)、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25頁、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李淑華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被害人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0月1日晚間9時5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李淑華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21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參見109年度相字第1285號卷第125至136頁)、相驗照片(參見109年度相字第1285號卷第155至16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華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害人騎乘機車附載伊,行經肇事地點時,被告騎乘機車突然自伊等車左前側衝出,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伊和被害人均有受傷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18頁),而案發處路口監視器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事發前騎乘機車沿三和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先行抵達上開路口駐停,被害人則騎乘機車沿三和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擬直行通過路口,嗣被告騎乘機車往前起駛後隨即左轉,被害人則騎機車直行進入路口後,被害人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左轉中機車之後車尾,被害人機車並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23頁),可見被告騎車至上開路口中央停等,欲左迴轉入三和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路段,適被害人於該路段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被告突然將機車起駛左迴轉,被害人閃避不及,隨即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倒地受害,上開勘驗結果經核與告訴人李淑華所證情節相符,可徵告訴人李淑華前開證述,應屬有據。
(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考領取得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而其既違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以維用路人之安全。
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憑(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35頁),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占用來車道搶先迴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李淑華及被害人亦確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則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李淑華之傷害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被告確有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李淑華受傷及被害人致死之犯行,其辯稱駕車並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查(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79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死亡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參見本院卷第8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淑華、被害人分別受傷及死亡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與生命法益,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71頁),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迴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車禍事故,釀成一死一傷之嚴重慘劇,對死者家屬所造成之傷痛,縱有金錢彌補,亦永難復原,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