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訴,3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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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順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建順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未靠路邊行走在同車道前方之王克杰撞倒在地(致其嗣因後述傷害死亡),邱建順見狀後旋下車攙扶王克杰起身,未久王克杰即從該處步行返回其承租之同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304號房。

嗣因王克杰之胞姊王克勤查覺有異,遂於翌(10)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警方、房東等人開鎖陪同進入上開房內,始發現王克杰已倒臥在地,旋將王克杰送醫急救,經診斷其受有多處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住院至同年月29日上午6時2分許,仍因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王克杰之子王昌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邱建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倒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害人因車禍跌倒受傷後,當下尚能自行走路回到距離車禍地點約700公尺之租屋處,可見其所受傷勢應不足以導致其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身故。

又被害人每日抽菸1.5包、菸齡逾35年,每日飲用高粱酒250毫升亦逾30年,高血壓病史將近20年,且未定期服用藥物控制,以上均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常見危險因子,不能排除係因被害人每日抽菸、飲酒、高血壓等原因,致其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再被害人急診病歷記載其血壓為175/123mmHg,出院病歷摘要單記載其血壓為180/122mmHg,且被害人似曾於住院期間之109年12月17日向台北慈濟醫院心臟內科領藥,而留有門診病歷紀錄,其當日之血壓為136/77mmHg,可知被害人血壓居高不下,且解剖報告書亦指出其有高血壓心臟病之情形,故似不能排除被害人因長期患有高血壓,致其心臟衰竭而死亡之可能。

從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有可能由嗣後其他因素(包括被害人自身之原因)介入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致傷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未靠路邊行走在同車道前方之被害人撞倒在地,被告見狀後旋下車攙扶被害人起身,未久被害人即自該處步行返回其上開租處;

嗣因被害人之胞姊王克勤查覺有異,遂於上開時間由警方等人陪同進入該租處內,始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旋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經診斷其受有多處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住院至同年月29日上午6時2分許,仍因腦損傷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110年度相字第1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61頁正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昌民、證人王克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同事古松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2頁正背面、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60頁正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被害人租屋處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2月12日、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8日石甲字第776-1號、同年3月9日石甲字第776-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109年12月30日檢驗報告書、急診病歷、同醫院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02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本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1之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43頁、第58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85頁、第94頁至第99頁、110年度偵字第2095號卷第11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頁至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25頁至第256頁),堪以認定。

㈡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則行為及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易言之,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亦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應就該結果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⒈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所示(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25頁至第256頁),被害人於事發前原係正常持續行走在馬路上,並能察覺其後方有被告騎乘之機車接近,而作出頭及身體略偏向其左後方查看之動作,然於被害人遭被告所騎機車撞倒在地後,被害人當下即無法自行起身,需藉由被告自後以雙手環抱被害人前胸之方式協助,始能勉強站起,且於步行過程中出現歪斜、不穩地橫著走路,甚至再度跌坐在地之情形,而於其返回租處後未久,便於當日晚間缺勤並失去聯絡,至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王克勤、警員及房東等人開鎖進入該租處後,始發現其已倒臥在地,口鼻有出血痕跡等情,業據證人王克勤、王昌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因被機車自後撞倒在地之外力因素,始受有及引發於翌日經送醫急救後所診斷出如上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2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多處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相字卷第42頁)。

又本案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其結果認被害人頭部外傷嚴重,並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主要撞擊傷在後枕頂部,符合因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而非單純一般跌倒所造成,有上開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為憑(相字卷第98頁背面),益徵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終致腦損傷而死亡甚明。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害人之死因(即腦損傷),係源自於其遭被告騎車自後撞倒在地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勢,已如前述,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相同客觀情形下(即遭人騎車自後撞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勢),通常皆足以造成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非超乎尋常之歷程發展而有「常態關連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具相當因果關係。

至依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檢送之病歷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120頁),可知被害人生前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然此係其於案發前原有之身體健康狀態,顯無可能因此使被害人受有非單純一般跌倒所能造成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自非屬案發後有與該等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中斷情形,且常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本即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足見高血壓心臟病並非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肇因,至多僅屬加重其傷勢的助因。

另被害人雖於跌倒受傷後,尚能自行走路返回租處,業如前述,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已詳敘被害人後枕頂部為主要之撞擊傷,造成顱骨有由後往前之線性骨折,並使顱內(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嚴重出血及腦損傷等旨(相字卷第98頁),復參以被害人雖於案發翌日倒臥在地,但並未死亡,而係經送醫治療近20日後,始因腦損傷身故,可見其所受上開傷勢並不足以立即致命,自難僅因其於事故發生後尚可自行走路返回租處一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據為解免其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並經偵查檢察官向該分局警員確認屬實,有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在該所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相字卷第9頁至第11頁、調偵卷第4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身為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卻未能善盡此注意義務,致將走在同車道前方之被害人撞倒在地,致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當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未靠路邊行走之肇事次因及貽誤就醫之行為、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成立調(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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