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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明義前於民國94年4 月間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94年9月24日因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12個月(劉明義於95年9月23日註銷期滿後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明知無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竟仍於109年4月30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胞弟王賢輝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57巷往豫溪街74巷方向直行,行至豫溪街與豫溪街57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劉明義行駛之豫溪街57巷,於上開交岔路口地面繪有「停」字),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其右方有高震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豫溪街由中正路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高震育行駛之中正路於上開交岔路口地面繪有「慢」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劉明義之機車駛入巷口,為閃避而將機車龍頭右偏,致碰撞自己胸口,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劉明義於肇事後,因不知高震育受有前述傷勢,遂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由王賢輝騎乘A車搭載其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震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劉明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我弟弟去買祭品祭拜母親,在十字路對方的摩托車騎過來,我看到大燈,有慢慢騎,我沒有撞到他,對方也沒撞到我,是我自己煞車太快才滑倒;
我有問對方有無怎麼樣,對方回我沒有怎麼樣,我當時手腳有受傷,離開時我弟弟騎車載我去買完祭品才回家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109年4月30日18時28分許,騎乘A車搭載其胞弟王賢輝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57巷往豫溪街74巷方向直行進入豫溪街與豫溪街57巷口時,適其右方有告訴人高震育騎乘B車沿豫溪街往國光路方向亦直行至上開巷口,被告遂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5至46頁,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4至15頁,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賢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證或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99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99至100頁,偵卷三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8頁、第184至19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3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其機車根本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所碰撞云云,然查,證人高震育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事發2至3分鐘前駕駛B車從中正路出發欲往國光街方向行駛,我當時沿豫溪街直行行駛於一般車道,至肇事地點前5公尺左右,我有先減速通過路口,在我正準備通過路口時,我發現我左前方突然出現1輛機車,我見狀立即煞車減速,但當時我距離對方約2至3公尺,煞車已經來不及,且我覺得對方速度有點快;
我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因為我胸口當下非常疼痛,無法說太多話,等我狀況好一點時對方已經逃逸了,我就先自行騎車去醫院就醫;
當日我是至永和耕莘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
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是從豫溪街往國光路的方向,本來到路口要左轉,但還在直行時就已經發生車禍,當時車速大約20左右;
發生車禍前我沒有看到對方,因為那個地方其實有1個死角,我看到他時其實距離已經很近,幾乎要撞到了;
我的車頭有輕微撞到被告車輛的右側車身;
我的機車沒有倒地;
由於對方的車子過來後,我想要閃避他,我有往右側閃躲,結果被我機車的龍頭打到胸口等語(見偵卷一第99至100頁)。
證人王賢輝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搭乘我哥哥劉明義騎乘之機車從永和路2段住家出發欲往永和區中正路上採買水果,當時沿豫溪街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哥哥都緩慢行駛,正準備通過路口時,我看見我右方有1輛機車突然駛出,直接往我們車輛右側方向撞上,我們完全來不及反應,我和我哥哥皆往左側倒地(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
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們是豫溪街往74巷直行,告訴人是同街往國光路方向直行,我印象中哥哥的車速沒有超過50,我們的車子有發生碰撞,只是我們的機車有倒地,對方沒有倒地;
當時豫溪街往74巷直行時,我們應該是沒有停下來,不過有減速(見偵卷三第13至1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天我哥騎車載我,我們從永和路走巷子進來,要去中正路買水果,告訴人機車前輪撞到我們機車的右側踏板,發生擦撞後我們的機車有倒地,對方沒有倒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5頁)。
互核證人高震育、王賢輝就A、B兩車有在豫溪街與豫溪街57巷交岔路口發生擦撞,及擦撞點係位於A車右側車身與B車車頭(前輪)處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應值採信。
是被告辯稱兩車並無擦撞之情云云,核不足採。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⒈開啟光碟內名稱為「豫溪街與豫溪街57巷路口全景28分01秒」之檔案(下稱影片一):⑴本檔案係監視器畫面,影片拍攝地點為馬路,畫面中央係豫溪街,畫面中網狀線右側為豫溪街57巷,網狀線左側為豫溪街74巷,74巷口處有一禁止左轉之標誌。
時間為傍晚,當時並未下雨,檔案未收錄到現場之聲音。
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4/30/2020 18:27:55,有一行人走在豫溪街上。
⑵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7:57,畫面正上方出現數輛機車沿豫溪街往畫面下方駛來,其中有一身穿橘色外套、戴淺色口罩之男子(告訴人高震育當庭稱係其本人)行駛在最前方。
⑶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8:00,高震育騎乘機車行駛至畫面中網狀線前方處,有一身穿條紋短袖上衣之男子(被告劉明義當庭自承係其本人)駕駛黑色機車搭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被告劉明義稱該人為其胞弟即證人王賢輝)從豫溪街57巷口處急駛而出。
⑷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8:01,劉明義騎乘之機車行駛至畫面中網狀線處,劉明義與王賢輝兩人身體傾斜,隨即人車倒地;
高震育則機車車身向畫面左側傾斜,人亦側過身,惟人車並未倒地。
⑸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8:08,王賢輝自地上起身,牽起倒地之黑色機車並騎在車上,劉明義亦起身並一拐一拐地走向畫面中禁止左轉標誌下方處。
⑹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8:19,高震育與王賢輝互望,王賢輝右手朝高震育比劃,高震育旋即將機車挪近王賢輝機車旁,並低頭查看機車。
⑺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8:26,兩人開始互相朝對方比劃,狀似交談,並不時低頭查看機車。
⑻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8:51,王賢輝將機車向後挪至豫溪街57巷口處。
⑼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8:54,畫面下方出現一深色休旅車及數輛機車向畫面上方行駛而來,高震育隨即將機車挪至畫面右側路旁,讓往來之人車通行。
⑽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8:59,豫溪街上出現多台車輛往來,停在路邊之高震育及王賢輝不時挪動車輛並低頭查看機車。
⑾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9:26,王賢輝自畫面中豫溪街57巷口處騎車行駛至畫面中禁止左轉標誌處旁,劉明義隨即坐上王賢輝騎乘之機車後座。
⑿檔案播放至04/30/20201 8:29:44,王賢輝騎乘機車搭載劉明義自畫面中網狀線處往畫面下方行駛離開。
⒀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9:54,停在畫面中網狀線右側路邊之高震育再次低頭查看機車。
⒁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9:58,影片播放完畢。
⒉開啟光碟內名稱為「豫溪街與豫溪街57巷路口全景28分01秒肇逃方向」之檔案(下稱影片二):⑴本檔案係監視器畫面,拍攝鏡頭朝馬路上網狀線方向,畫面中央為豫溪街,畫面中網狀線右側係豫溪街57巷,網狀線左側為豫溪街74巷,檔案未收錄到現場之聲音。
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4/30/2020 18:27:51。
⑵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7:59,有一紅色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至畫面中網狀線上方,畫面僅拍攝到機車車身之下半部,未攝得機車駕駛之上半身。
⑶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8:00,有一黑色雙載之機車自畫面網狀線右方疾駛而出,隨即該機車之駕駛(身穿條紋短袖上衣,即被告劉明義)及乘客(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即證人王賢輝)身體傾斜,人車倒地。
⑷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8:07,劉明義以手摸著自己的腳,王賢輝自地上爬起並牽起倒地的機車,隨著機車被牽起,劉明義扶著自己的腳起身,並一拐一拐地走向畫面網狀線左側路邊處。
⑸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8:19,王賢輝騎著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停在畫面中網狀線處,馬路上則不時有機車自兩車旁往來經過。
⑹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8:50,王賢輝將機車後挪至網狀線右側路邊。
⑺檔案播放至04/30/202018:28:54,畫面下方出現一深色休旅車及數輛機車朝畫面上方行駛而來,兩車隨即挪至路邊,讓豫溪街上之車輛通過,此時畫面仍僅拍攝到兩輛肇事機車車身之下半部,隨後畫面中不斷出現汽車及機車往來行駛於豫溪街上。
⑻檔案播放至04/30/2020 18:29:27,被告之機車自畫面中豫溪街57巷口處行駛至網狀線處,待劉明義坐上該車後座後,該車隨即朝畫面下方行駛而去。
至影片播放至04/30/2020 18:29:58結束為止,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仍停在畫面中網狀線右側路邊。
㈣依前述勘驗內容,被告騎乘A車行駛至豫溪街與豫溪街57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無暫停或減速之行為,而係直接疾駛通過該交岔路口;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已先行駛出巷口而橫越該路段上,並非甫出巷口之情狀,告訴人於騎乘B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前,應可發現A車將駛出巷口,卻直至與A車相距僅約2、3 公尺時,始猛然發現A車而緊急煞車,惟其前車頭仍在道路中央之網狀線處撞上A車之右側車身,足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㈤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就「支線道」、「幹線道」有所定義,僅於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是於交岔路口究竟何者為支線道、何者為幹線道,自應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情形以為判斷。
從而,由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停」與「慢」字設置之規定及各該號誌對於駕駛人駕駛行為之要求,「停」字係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且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慢」字則僅規範駕駛人必須「減速慢行」,但對設置路段無規範,實可認相較於「停」字路段之次要道路上車輛,「慢」字路段應為幹線道而其車輛即有優先路權,「停」字路段則為支線道,其車輛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幹線道即「慢」字路段車輛先行,尚不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用語為「次要道路」而非「支線道」有所不同,此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
經查,被告行駛之豫溪街57巷往豫溪街74巷方向,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劃有「停」字標字,而告訴人所行駛之豫溪街往國光路方向,在該交岔路口前地面則劃有「慢」字標字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一第33頁、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騎乘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駛在設有「慢」字標字路段之告訴人車輛先行。
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頁、第39頁,偵卷三第36至38頁),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劉明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高震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三第29至31頁)。
是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灼然。
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18時28分許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同日即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8頁),並有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5頁),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為閃避由其左前方出現之被告機車,而將其騎乘之B車龍頭右偏,致B車龍頭撞擊自己胸口,本即有高度可能造成其上述前胸壁挫傷之傷勢,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肇因於本件車禍。
是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有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諒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4 月間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94年9月24日因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12個月,然其於95年9月23日註銷期滿後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是其於本件肇事時並未領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並有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53頁、第7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書雖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條文,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向被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8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依法應負之過失致人受傷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而碰撞,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不輕,且造成告訴人傷害之後果,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5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另考量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受傷之告訴人,隨即搭乘其胞弟王賢輝騎乘之A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30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賢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那天我跟我弟弟去買祭品祭拜母親,在十字路對方的摩托車騎過來,我看到大燈,有慢慢騎,我沒有撞到他;
我有問對方有無受傷,他說沒怎樣,因為當時我煞車太快跌倒,腳有受傷,所以王賢輝就騎車載我離開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發生事故時對方沒有詢問我傷勢,反而責備我為何沒剎車,當下我因胸口劇烈疼痛,所以我只能簡單向對方講我剛剛確實有剎車,並非沒有減速,但對方聽我講完這些事情後也沒再說什麼,未經過我同意便自行離開;
因為我胸口當下非常疼痛,無法說太多話,等我狀況好一點時對方已經逃逸了,我就先自行騎車去醫院就醫(見偵卷一第20頁);
於偵訊時證述:車禍後被告第1句話是先問我怎麼騎這麼快,我說我沒有騎很快,他並未問我有無受傷(見偵卷一第99至100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車禍發生後我大概是先問對方有沒有事,對方質問我為何騎這麼快沒有注意到他,並未詢問我有無怎樣;
因為我當下其實有點痛,所以意識沒能很清楚地回答對方問題;
我有跟對方表示我的胸口很痛,而且我一直摀著胸口;
車禍發生當下我第一句話有問被告有沒有事,被告好像沒回答我,之後我主要是在回坐後座的人,他是先問我怎麼騎那麼快,所以我就開始回他;
我當時應該有跟王賢輝說我左側的龍柱撞到我自己,所以我現在胸口很痛,有點喘不過氣;
當下我有很明顯摀著胸口,因為實在太痛了,所以我想他們應該也是有感覺到,但是我應該是大概有提過胸口很痛,我當時頭腦沒有那麼清楚,所以他們可能沒有清楚地理解到我的意思;
我有跟他們說等一下,胸口實在太痛了,所以後來我才會將機車牽到旁邊去,因為實在痛到我沒有辦法支撐住目前機車的重量,我是想要趴在機車前面跟他說話;
但我不確定王賢輝有沒有理解到我的意思;
我在說我胸口很痛時,被告已經走到旁邊,我不確定他有無聽到這句話;
現場我也沒聽見王賢輝與被告討論我的傷勢;
之後被告坐上機車要離開時,由於我胸口實在太痛,根本來不及把他叫住,他們就直接騎走了;
我除了胸口疼痛外,沒有受到其他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8頁)。
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其曾向被告或證人王賢輝表示其胸口很痛乙節,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證稱有對證人王賢輝提過胸口很痛,且其當下有用手摀著胸口等語,惟亦自承其當時因胸口疼痛,無法清楚回答證人王賢輝之問題,且亦不能確定證人王賢輝是否理解其意思及被告有無聽到其說胸口很痛等情,則告訴人當場是否確有告知證人王賢輝或被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一情,實非無疑。
㈡再者,證人王賢輝於警詢時陳稱:發生交通事故後,我和我哥哥劉明義一起將普重機382-CHT扶起,我向對方詢問剛剛是否有剎車,對方回答有,但我覺得對方沒有,我見對方與我們對於車禍責任無法釐清,我就向我哥哥表示雙方已無法達成共識,我們也不想惹麻煩,便自認倒楣,我就載著我哥哥離開現場;
我哥哥完全沒有與對方交談,只有我跟對方交談而已;
因為我覺得對方不好溝通,再繼續講下去也沒有結果,所以我便載我哥哥離開,我哥哥也同意我的想法(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
於偵訊時證稱:發生車禍後,我們並未詢問對方傷勢如何,因為對方也沒問,而且口氣很壞,我哥哥也沒有跟對方說話,因為當天是要祭拜母親去買水果,所以想說沒事就離開了(見偵卷三第13至1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天我哥哥騎機車載我,與告訴人的機車擦撞,我們的機車倒地,對方未倒地,對方沒有問我們是否受傷,一開口就很凶,我們也沒問對方有無受傷、是否需要看醫生;
我沒注意到當時對方有無不舒服的表情或動作、有無用手摀著胸口;
對方沒有跟我們說他胸口很痛、很不舒服,他一開始就口氣很不好,我不知道他講什麼,聽不太清楚,很凶的樣子;
對方沒有跟我哥哥講到話,我哥也沒主動開口跟告訴人講話或是回應告訴人說的話;
我們不知道當時對方有受傷,他坐在摩托車上面,我跟我哥跌倒,(對方)應該是沒有(受傷);
後來我對我哥說,我們趕緊去買水果,不然時間過了來不及,就騎車載我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5頁)。
復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人車倒地,告訴人及其騎乘之機車均未倒地,證人王賢輝自地上起身後,牽起倒地之A車並騎在車上,被告隨即起身走向畫面中禁止左轉標誌之下方處,而告訴人於證人王賢輝以右手朝其比劃後,即將B車挪近A車旁,並開始與證人王賢輝交談,迄至證人王賢輝騎乘A車搭載被告離去時止,未見告訴人與被告有何交談之情。
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既不曾與告訴人交談,且於起身後即走至一旁,則其是否知悉告訴人有表示其胸口很痛,或注意到告訴人摀胸之動作,容屬有疑。
況依證人王賢輝上述證詞,其既認告訴人未受傷,自無可能告訴被告告訴人有受傷或懷疑告訴人有因車禍受傷等語,告訴人亦證述當場並未聽見被告有與證人王賢輝討論告訴人有無受傷一事。
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肇因於其為閃避被告騎乘之A車,而將B車龍頭右偏,致B車龍頭碰撞自己胸口所致,並非遭A車直接撞擊胸口,或因兩車相撞後其人車倒地,而於倒地過程中受有前胸壁挫傷,且該等傷勢在外觀上並非明顯可見,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人車並未倒地,仍騎乘在機車上,其因而認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與常情尚無違背。
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核與前述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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