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訴,32,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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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民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民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民集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8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往土城分向行駛,行經介壽路3段與佳興路口,欲左轉駛入佳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郭品賢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自被告之對向(介壽路往鶯歌方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突見告訴人左轉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詳下述【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成傷,竟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與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39張、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擷取照片21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跌下倒地後就停下車,告訴人當時側倒坐在地上,我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有無需幫忙叫車,我印象中告訴人沒有說需要幫助,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騎那麼快幹嘛,以後不要騎那麼快」,因為告訴人的回應,我認為告訴人沒事就離開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乘前開重機車,自被告對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突見被告左轉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憑卷可查(見偵卷第129至131頁),且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就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及附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件、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8至59、61至63、67至69頁、偵卷第19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按刑法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

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縱使客觀情狀上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仍不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有停下車,被告有幫我把車扶起來,並向我說下次不要騎那麼快,其當下都沒有回覆被告,我沒有向被告表示不准走要叫警察處理,也沒有跟被告說不能離開等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後,趨前將車停在告訴人車輛旁並下車查看,被告並有彎腰動作,且可見被告似有左手扶告訴人等情相符,有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確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及與告訴人交談之情況及協助扶移告訴人車輛,被告所為已異於一般車禍肇逃犯行為規避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民刑事責任,恐自身車籍或相關資料遭人察覺,通常不在肇事現場加以停留或停留時間甚短,旋快速逃逸之常情;

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詢問其傷勢或是否需叫車等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尚未有何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已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是綜以前開事證據,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確有停車留在現場,並趨前協助告訴人扶起車輛以查看車禍肇事情形,益徵被告所為確與肇事者或同車之人於肇事後往往佯裝不知、拒不下車,或僅短暫停留後即匆促離去,或對被害人不聞不問,亦避免與被害人對話交談之一般肇事逃逸情狀有別,難認被告當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依前開說明,要難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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