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訴,35,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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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堯凱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堯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雷堯凱於民國109年11月7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左轉工商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先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先行,適有林繼松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民義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2車即於該處發生碰撞,致林繼松受有前頸胸部鈍傷、多處骨折及心肺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1月7日1時40分許死亡。

雷堯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繼松之配偶朱恬嬴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67、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恬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1-13、49、61、191頁、偵卷第97-99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被害人林繼松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5010號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71576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02217748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18-33、48-56、60-62、66-95、102-126、181-191頁、偵卷第113-117頁、本院交訴卷第29-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先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致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及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如先行賠償30萬元,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近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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