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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林元利
被 告 陳鈺誠 未載住址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主(未載姓名、住址)
上列被告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029 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鈺誠駕駛其僱用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過失傷害損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被告陳鈺誠與其僱用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等語。
惟查,原告所指被告陳鈺誠對其過失犯罪,迄今尚未由檢察官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被告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陳鈺誠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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