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侵易,1,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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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仁


選任辯護人 黃威如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自然保健推廣工作室」整復師,平日以民俗療法之按摩推拿為業,與顧客間有相類醫療之關係。

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趁代號AD000-A1094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適逢生理期、患有感冒、喉嚨化膿等身體不佳之狀態,前往該工作室調整肩頸痠痛之機會,基於利用上開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該工作室房間內,指示甲 先脫掉運動型內衣(上半身僅穿著上衣),利用甲 仰躺在按摩床上之機會,徒手從甲 上衣衣領伸入上胸部位,撫摸甲 之胸部及乳頭約10至15分鐘,並對甲 稱乳房有纖維囊腫等語,嗣按摩結束甲 起身站立後,丁○○又以幫助甲 除晦氣為由,以雙手環抱甲 腰部,並以胸部緊貼胸部、下體緊貼下體約10分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及其同事楊○璇、趙○勤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

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甲 、楊○璇、趙○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又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甲 、楊○璇、趙○勤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並釋明其等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 、趙○勤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詰問楊○璇(見本院卷第234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甲 、楊○璇、趙○勤之偵訊陳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自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甲 、楊○璇、趙○勤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言,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16、20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機會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甲 半小時乳頭或乳房、10分鐘擁抱。

當日她說肩頸痠痛、駝背的問題,我發現她胸肌緊繃、有拉住,她當日身體狀況是喉發炎、生理期來,我向甲 說明精油按摩是用手刮外圍胸肌即乳房周圍,查看緊縮點、沾黏點,因胸肌在乳房下面,有可能不小心碰到乳房,甲 表示同意,才會脫內衣及換衣服。

我說有可能會碰觸到乳頭,過程約10至20分鐘,都是按摩胸肌及淺前腺,甲 仰躺,我拿椅子坐在甲 頭頂處的正上方,我盡量不要碰到甲 乳頭,事實上有碰到,我先把精油滴在手掌上,再抹勻上去甲 胸部,做完後有比較改善甲 沾黏及緊縮部位,但甲 肋骨沒有完全回來而是往後外脫,我原本要從後面背,但她站起來後,我站在她前方說我要抱一下,她誤會就抱上來,她正面環抱,她的手放在我的後頸,可能因為當日她病情關係、暈頭轉向的關係,她就直接抱上來,我抱她的腰,因為要壓她的肋骨,但是只有靠近3秒鐘而已,但她已經整個搭上來了,整個過程大約5秒鐘。

我沒有說要除晦氣而正面環抱甲 。

甲 是抱完我之後,我感覺她身上有晦氣,我右手握住她右手,我幫她除一下晦氣約1分鐘。

今年國家才有舉辦整復師考試,所以我沒有証照,從事整復師工作約13年,也是這家工作室老闆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權勢猥褻罪,是依據甲 證詞,但甲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前後不一,且事發後,甲 與被告對話紀錄一切如常,甲 卻突然於1年後提告,故甲 證詞之憑信性實有可疑,又證人楊○璇等人關於不利被告之證詞,均為傳聞證言,本件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不能認定被告有罪云云。

經查:㈠證人甲 先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感冒去調肩頸,一開始被告說因為我的狀況沒有很好,所以調十幾分鐘,被告說要從正面用精油去推,後來又叫我脫内衣,我說我穿運動型内衣,被告說要脫掉,他就開始摸我的胸部,邊摸邊說我的乳房有長纖維囊腫。

被告調肩頸的姿勢我是趴著,後來被告說要正面時,我先脫掉内衣之後就仰躺,被告站在我正頭頂上方的位置,被告不是用按壓的,比較像是用撫摸,他是直接伸進我的衣服裡面。

被告只有說會到胸前,會抹精油,所以要把内衣脫掉,但沒有說到會摸到我的胸部,被告撫摸時連乳頭都摸,被告在摸我的胸部時,我愣住了,沒有跟他說話,我也沒有其他肢體動作,因為被告說我的乳房有纖維囊腫,要我再過去,這樣才不會長不好的東西,被告半小時都在摸胸部,我都是閉眼睛,所以他最後有問我是太舒服嗎?我沒有反應,我還是愣住的狀況,我心裡覺得不舒服,但我沒有回答,之後被告讓我轉背面按肩頸跟背就結束了。

被告看著我說覺得我身上有晦氣,要抱我幫我除晦氣就抱住我。

他直接過來正面環抱我,叫我要抱他,我沒有抱他,他就是一直抱著我大概10分鐘,我在想他是不是好意,我沒有說話,我當時喉嚨化膿,聲音有點沙啞,此事我跟另外一個同事(楊○璇)說,是過兩個禮拜,今(109)年8月才跟趙○勤說等語(見偵卷第69至73頁)。

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第二次去我有感冒,也有先跟被告說我生理期,他說第一天沒關係,當時我喉嚨化膿,一樣是找他調整肩頸,因為我當天身體不好,所以他說要用比較溫和的方式,要使用精油。

因為我每次來都是穿運動內衣,不是一般鋼圈內衣,我跟被告說有特別換上運動內衣,應該不用脫去內衣,但被告說因為會抹精油,怕會沾到布料,請我脫掉內衣,直接推拿上胸部位,這樣放鬆肩頸效果會比較好。

被告一開始按我的肩膀及上半背部,我當時是趴著,大概按5到10分鐘,他就跟我說需要用精油按摩,請我脫掉運動內衣,我有穿著我的外衣,之後被告叫我正躺,一開始先幫我按肩頸,之後就開始把手伸進去摸我胸部,被告當時是摸胸部所有的周圍包括乳頭,被告是用摸的,用類似愛撫的方式摸我,摸了大概10分鐘,中間過程他說我有乳房纖維囊腫,需要回去再做治療,被告摸胸部時是坐在我的正上方,手從我的前胸衣領伸進去。

被告摸到乳頭時,我有嚇到。

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因為我當時以為是治療的過程,我當時是有愣住。

被告說要幫我做精油按摩時,只有說會碰到胸前,因為會碰到上半身所以怕運動內衣會沾到,就是鎖骨再下方一點點的部分,沒有跟我說會摸到乳頭部分。

他中間還有問我,你是太舒服睡著了嗎?因為我整個過程都是閉上眼睛,我心裡覺得不舒服沒有告訴他,因為我當時不確定到底是不是療程一部分,且在療程中他一直告訴我有乳房纖維囊腫,他說他有幾個客戶也是按到變小或治療好。

被告按完胸部後叫我翻背面,幫我喬上半部背部肌肉。

結束後,我起身穿好內衣著裝完畢,他看了我一下說覺得我身上有晦氣,要幫我除晦氣,叫我放鬆就好,就直接從正面環抱我。

我當時有愣住,但是我一直認為這是一個療程。

被告只有環抱我,抱了大概10分鐘,中間很像是在做氣功的感覺,一直發出很大的呼吸聲。

被告沒有用身體磨蹭我的身體,就是直接抱住我。

這件事情我有告訴同事楊○璇及趙○勤。

被告摸我的胸部摸了10至15分鐘,我在偵查中所說的半小時,是包含脫掉運動內衣之前按摩肩頸的時間,但不包含之後除晦氣的時間。

被告實施療程的空間,是密閉房間,門是關起來的,該房間內只有我跟被告2人,被告環抱我的細節是他的雙手擺在我的腰部,被告的胸部貼緊我的胸部,被告的下體貼緊我的下體,是整個都貼住的。

被告在環抱我10分鐘的過程中是很大聲的呼吸,我不確定呼吸是用鼻子還是嘴巴,因為我被環抱住,沒有看到他的臉,我的臉被壓在他肩膀上,下巴貼在肩膀那邊,當天只有我1個人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186至188頁)。

此外,本案甲 前往被告上開工作室之日期應為108年8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此有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由上可知,被告先為甲 按摩肩頸後,建議甲 需從正面以精油推拿上胸,再請甲 脫去運動型内衣,被告從甲 頭頂正上方位置,徒手伸進甲 上衣衣領內撫摸胸部及乳頭,並向甲 稱乳房有長纖維囊種等語,甲 當時愣住,並沒有與被告說話,且閉著眼睛,被告更詢問甲 是太舒服睡覺了嗎?按摩結束後,被告又對甲 說身上有晦氣,要幫忙除晦氣,遂以胸部貼緊胸部、下體貼緊下體約10分鐘之方式正面環抱甲 ,此事有向楊○璇、趙○勤說等節,是以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甲 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雙方交互詰問,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

又觀察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證述遭被告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之事,料無可能憑空杜撰此等情節,足認甲 證稱遭被告伸手進入上衣內撫摸胸部、乳頭及以雙手環抱甲 腰部後,以胸部貼緊胸部、下體貼緊下體之猥褻行為,實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

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

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

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其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此部分屬傳聞),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

㈢證人楊○璇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公司要做活動,我們幾個人留到晚上7、8點,甲 突然說有一件事想跟我們說,發現她神情怪怪的,我就停下工作問她,她的神情很緊張、很小聲,但辦公室其實沒什麼人,她問我是否還記得推拿的事,她想問這樣是對的嗎?她說推拿的人要她脫内衣,說精油不會碰到,甲 有點講不下去,我跟她說沒關係慢慢說,甲 提到被告直接碰她胸部,我問她怎麼碰,她說直接捏她的乳頭,還說很舒服吧,我說這樣當然不對,甲 有點懷疑自己,不知道是否自己誤會、眼眶泛紅,我先安慰她,問她有無大叫或求救,她說沒有、怕誤會,當時她有吃感冒藥、頭很暈,說推拿師最後有抱著她、是從前面熊抱。

她說推拿師從領口滑進去直接捏胸部,我問她有無推開,她說沒有、她不敢,她說花錢,又是朋友介紹去的,會不會是誤會。

我就罵她、問她要不要報警,她就哭了,我告訴她就是報警,那時發生大概一、兩個月,沒有很長時間,我說這不可能是正常行為,她說朋友介紹的很猶豫,她神情狀況很不好,還怕推拿師傷害她、報復她,我覺得讓她回想可能對她第二次傷害,我跟她說先不要想好了,那陣子她一直遲到、也一直感冒,上班狀況不好。

甲 去推拿到跟我講的時間約(108年)8月到11月左右。

甲 跟我說之後狀況沒有變好,她沒有要去解決、也不敢講,我站在朋友立場也沒辦法跟她說怎麼做,覺得她應該調理身體狀況。

我有看到她後來吃身心科的藥,她跟我講此事之前沒有吃身心科的藥等語(見偵卷第158至159頁)。

足見本案發生後約1、2個月,甲 向楊○璇陳述此事時,其神情很緊張、說話很小聲,且眼眶泛紅,並質疑被告撫摸胸部之行為是對的嗎?甲 有懷疑自己之傾向,不知道是否自己誤會被告,甲 向楊○璇陳述後其精神狀況也沒有變好,甲 並沒有要去解決此事,也不敢講。

㈣證人趙○勤於本院證述:2020(109)年8月15日或16日,因為當時我朋友楊先生碰到按摩性騷擾事件,情緒很低落也很糟糕,我跟甲 是同事,關係也滿好,我跟甲 講電話時詢問甲 應該怎麼安撫楊先生,甲 先沉默一陣子,我問她怎麼了,她說跟妳說一件事情,妳不要太震驚,我說是什麼事情,她說她遇過類似的事情,大概去年8月重感冒去找被告推拿。

當時我邊騎車途中講這件事情,之後我們在早餐店見面她當面跟我講,當時去找被告推拿因為肩頸疼痛,去了兩次,有一次她覺得很奇怪,但又不知道到底是對還是不對,被告叫她把運動內衣脫掉,她說去推拿時都是穿運動內衣,因為她知道推拿時會按到背部之類的硬塊,所以都會穿運動內衣去,基本上都是不干擾按摩的,但是被告叫她把內衣脫掉,因為要按她的沾粘,她覺得很奇怪,又不知道是不是正確,是不是被告真的好心要幫她處理,且當時重感冒真的很嚴重,走路還會晃來晃去的狀況,很不舒服才去處理,之後就依照被告的話做,可是她覺得很奇怪,被告一直會碰到她的乳頭,她問我之前按摩的時候會不會這樣,我回答不會,被告從來沒有碰過我胸部,又說被告幫她按了胸部周圍,可是每一下都會碰到她的乳頭,還會直接碰到。

她一直想到底會不會誣賴好人,是不是錯怪別人。

我聽甲 講完這一段後很生氣,因為即使同性都不能夠隨便摸別人身體,去推拿也只能摸指定範圍,不能摸敏感部位,我給被告推拿這麼久,也去外面推拿多次,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情。

我覺得對甲 很愧疚也很難過,因為被告是我強力引薦的,結果害她發生這種事情。

…當時她很鎮定的說出這些事情,一直叫我不要去跟被告對質,因為她一直很擔心會誣賴好人,我說被告今天做出這種事情,不論起因是什麼都是不應該,我說我們去報警,當天或隔天我就帶她去報警,報警結束下午回家後我就傳訊息給被告,即我提供的這些證物。

…那段時間,我除了陪甲 報警外,也有與她聊天,她說會開始怕男生,發生性行為時不想脫上衣,也不想被摸胸部,會覺得很恐懼及害怕,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會不會跟本件事情有關,也會恐懼類似被告外型的男生,有一次她去同事家看到同事的爸爸,甲 直接退三步,因同事爸爸與被告有類似的外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195頁),並有趙○勤提供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案不公開卷第15至41頁),可見本案發生後約一年,趙○勤因朋友楊先生碰到按摩性騷擾事件而情緒很低落,於是詢問甲 應如何安撫楊先生,甲 於電話中先沉默一陣子,經趙○勤詢問後,甲 才陳述本件被告撫摸其胸部等行為,甲 仍一直表示擔心會不會誣賴好人,是否錯怪別人,請趙○勤不要與被告對質,雖然當時甲 情緒鎮定的說出此事,但內心仍存有懷疑,不能釋懷。

㈤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去被告工作室之前,有無去過其他家工作室進行推拿或整復等治療?)沒有。

我現在還是有在吃身心科的藥,如果我不吃藥一天只能睡3小時就會醒過來,且很不舒服。

因為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情才會去看身心科,從我報警再到提告,直到被告要跟我道歉,我覺得我好像要被檢討,如果我當下真的講出來可能就不用面對這些事情,我一直很不舒服,覺得好像我做錯事情的感覺,也是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有這些被診斷出來的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且甲 經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之醫師診斷其罹患焦慮症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乙情,有該診所診斷明書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223頁)。

由證人楊○璇、趙○勤及甲 之證述可知,甲 於本案之前,未曾至他處進行推拿或整復等治療經驗,又本件案發後迄今,甲 罹患焦慮症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

本案發生後約1、2個月,甲 向楊○璇陳述此事時,有神情緊張、說話小聲、眼眶泛紅等情緒反應,並質疑被告摸胸行為是對的嗎?且有自我懷疑之傾向,不知道是否自己誤會被告,後來精神狀況沒有變好,也沒有主動解決此事之勇氣;

本案發生後約1年,趙○勤因朋友遇到按摩性騷擾事件情緒低落,於是詢問甲 如何安撫朋友,甲 才向趙○勤陳述被告撫摸胸部等行為,並稱其擔心會不會誣賴好人,是否錯怪別人,也請趙○勤不要與被告對質,雖然當時甲 係情緒鎮定的說出此事,但內心仍不能釋懷。

由上可知,甲 因之前未曾有任何推拿、按摩之經驗,被告卻以精油按摩上胸、乳房有織維囊腫、除晦氣等理由,對甲 撫摸胸部及乳頭、以胸部及下體互相貼緊方式正面環抱甲 而為猥褻行為,甲 乍臨此事,當下內心驚嚇、愣住,向楊○璇陳述時,更有神情緊張、說話小聲、眼眶泛紅等情緒反應,並質疑被告摸胸行為是對的嗎?且有自我懷疑之傾向,於案發1年後,甲 向趙○勤陳述此事時,仍有擔心會不會誣賴好人,是否錯怪別人之自我懷疑之傾向,並罹患焦慮症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迄今。

從而,證人楊○璇、趙○勤之前揭證述,足以作為補強證人甲 證述之憑信性。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證人楊○璇、趙○勤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是聽聞甲 轉述,為傳聞證據,本件並無補強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不足採信。

㈥本件經檢察官函詢社團法人台灣軒歧整復協會回覆:以現今整復技術,無以撫摸乳房及乳頭之方式處理民眾肩頸不適之症狀乙情,有該協會109年12月16日(109)台軒復字第12160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

益徵被告撫摸甲 胸部及乳頭之行為,亦無助於緩解其肩頸不適等症狀至明。

㈦另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在被告說他要幫妳做精油按摩時,他有說會碰觸到你胸部的什麼部位嗎?)他只有說會碰到胸前,因為會碰到上半身所以怕運動內衣會沾到,就是鎖骨再下方一點點的部分,沒有跟我說會摸到乳頭部分。

他中間還問我,你是太舒服睡著了嗎?因為我整個過程都是閉上眼睛。

…(妳證稱在脫掉運動內衣後,被告是用手、按摩的方式摸妳胸部大約10分鐘左右,是否如此?)是。

(被告碰觸妳胸部的位置,是乳房的正面,還是包含了胸部外擴的位置?)乳房的正面包含乳頭,都是在摸這些位置。

(按摩部分有無包括胸部外擴的位置?)他全部的胸部都像是在愛撫的樣子在摸,手的每一下都有碰觸到乳頭。

(妳方稱被告每一下都碰到妳的胸部與乳頭,當時被告是手掌、手背還是用手指頭直接觸摸妳的乳頭?)手掌跟手指頭。

(妳脫掉運動內衣後,被告持續按摩10分鐘的過程中,被告除了撫摸妳胸部跟乳頭之外,有無離開去按摩妳身體其他地方?)沒有,他一邊摸一直告訴我,我有乳頭的纖維囊腫,他說這樣可以幫我消除乳房纖維囊腫。

(被告正在施作按摩的10分鐘過程中,妳有覺得被按到的地方有疼痛或是原本肩頸痠痛不舒服的部分有改善的感覺?)沒有,我只希望時間趕快過去。

(被告在這按摩的10分鐘,都持續撫摸妳的胸部跟妳的乳頭,並沒有按摩妳的其他地方,顯然與被告一開始跟妳說明只碰到胸前完全不同,妳為何沒有當場詢問或是制止被告?)因為我不確定這到底是不是療程的一部分,且他當時的說法是,他按到胸前的位置意外發現到我有乳房纖維囊腫。

(妳的意思是,當場妳沒辦法確定這是正常的治療手法,還是被告故意要猥褻你?)對。

(【提示偵卷第13頁】妳在警詢時曾稱「且在過程中不像是他所說的回到(台語:擦到)胸部,在按摩的過程中,每一下都會摸到及捏到乳頭,大約持續10-15分鐘,在過程中我感到不舒服但不確定是不是療程,所以我有閉眼睛」,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妳方才證稱有摸到乳頭,有無妳在警局時所稱的捏到乳頭?)有,因為是手掌跟手指,所以都有。

(是手指夾到乳頭嗎?)都有。

(所以妳警詢時才會提到有捏到?)是。

(【提示偵卷第71頁】檢察官問:「這樣摸妳胸部多久?」,你回答:「半小時都在摸胸部」,妳方才跟檢察官說是10-15分鐘左右,妳在警詢時也是說10-15分鐘左右,請妳回想被告當日從妳脫掉運動胸罩內衣後,摸妳的胸部摸了多久?)10-15分鐘。

我在偵查中所說的半小時,是包含脫掉運動內衣之前按摩肩頸的時間,但不包含之後除晦氣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180至181、186至187頁),由上可知,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僅告知會碰到胸前,即鎖骨再下方一點部分,並沒有說會摸到乳頭部分,又被告撫摸胸部時間約10至15分鐘等節明確,並已釐清甲 於警詢、偵訊中所陳述內容互有差異之情節,已如上述。

參以甲 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按摩、推拿之經驗,猝然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乳頭之際,並無法確定被告所為究竟為正常之治療手法,或係屬猥褻行為,且被告當時對甲 並稱有按到其胸前位置意外發現乳房纖維囊腫等語,甲 聽聞此情當下雖然內心驚嚇、愣住而不知如何處理之情況下,仍相信被告上開說法,而未能於當場質疑、出言喝止被告,或直接離開現場向外求救之行為,並無悖於常情事理,本件不能於事後以一般人主觀角度審視甲 未於當時提出質疑、出言喝止或離開現場之反抗行為,遽認被告行為已獲得甲 事前同意。

則被告之辯護人辯以:甲 就被告精油按摩前是否告知會碰觸其胸部及精油按摩時間長短乙節,於警詢及偵訊之前後說詞齟齬,顯屬有疑,且被告撫摸甲 胸部時,理應會質問或出言喝止被告,甚至離開現場對外求援,何以甲 不為所動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不足取。

㈧查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2019.8.12)被告訊息:「回去要多喝電解質水沒舒跑就水+鹽巴」、「生病還是要電解質去幫助免疫系統」,甲 回以:「好」、「我剛好在喝寶礦力」等文字,(2019.8.15)被告訊息:「之後身體如何?喉嚨那個還是要看醫生喔」,甲 回以:「有」、「再吃抗生素」等文字,(2019.9.5)被告訊息:「問一下妳的穢氣有感覺消掉一點嗎?」,則甲 已不再回覆(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然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對話紀錄看起來是整復師對患者提醒,若妳當時覺得被告對妳猥褻,妳為何沒有質疑?是因為妳當時回去想過之後還是不確定嗎?)對,因為我還是不確定,所以他之後再問我還有不舒服嗎,我就再也沒有回過他了。

(過了3天後,被告於8月15日問妳「之後身體如何喉嚨那個還是要多看醫生,妳回答「有」、「在吃抗生素」,妳的意思是經過三天的思考,妳沒有質疑被告,是因為妳這時候還不確定妳是否遭到猥褻?)對,在9月5日他傳訊息問我「妳的穢氣有感覺消掉一點嗎?」,我就再也沒有回他訊息,因為我不想要再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足見甲 於本件案發後3日內,仍然無法確定當日被告所為究竟為正常之治療手法,或係屬猥褻行為?此觀諸甲 於案發後1、2個月始告知楊○璇此事,仍有情緒反應,並質疑被告摸胸行為是否正當?其仍有自我懷疑傾向,已如前述。

而甲 上開訊息僅屬一般社交性簡短回覆被告,且被告於108年9月5日再傳送上開訊息後,甲 即不再回應。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甲 不僅持續回覆被告訊息,毫無任何異狀,未出言指責被告,或出現任何不悅、不舒服情緒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甲 證述不符,顯不可採。

㈨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妳方才證稱被告說要幫妳除晦氣,所以要抱著妳,當時被告有無口頭先告知,你有無同意被告抱妳的行為?)他只有說他要抱我來除晦氣,我當時沒有講話,然後他就抱上來,他只叫我要深呼吸。

(妳方才證稱被告正面環抱妳大約多久?)大概10分鐘。

(當時是站著抱還是坐著抱?)是站著,因為我要起身離開了。

(在這過程中,被告除了妳證稱有大聲呼吸外,有無其他作為,如用力擠壓妳的肋骨或是其他治療行為?)沒有,只有大聲呼氣然後正面抱著我。

(被告正面環抱妳時,有無施加力氣讓妳無法動彈?)他有稍微用一點力氣,因為我不敢動,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完全不能動彈,但他有用力氣。

(被告除了正面抱著妳10分鐘之外,被告在這10分鐘內有無與妳說明或對談?)沒有。

(當時被告正面環抱妳的位置,離診療室的門口大約距離多遠?)很遠,大概要走到3、4步。

(依照妳方才的說明,妳沒有同意被告抱妳,但被告卻突然正面還抱妳10分鐘,且妳方才證稱中間並沒有交談與治療行為,門口也只有在3、4步的距離,妳為何沒有任何反應、沒有推開被告或提出質疑?)因為他一開始看了我一下說「妳要除晦氣,我幫妳除一下晦氣」,然後就走過來抱住我了。

因為我認為這也是療程一部分,他只是好意,就像是去按摩店按摩完之後,可能會幫你泡腳,這只是療程的一部分。

(後續被告有說以握單手的方式幫你除晦氣嗎?)沒有,他沒有握我單手,他是抱我。

(整個療程結束後,按照妳方才的證述,被告有撫摸妳胸部與乳頭10分鐘,且又沒經過妳的同意正面環抱妳長達10分鐘,,妳怎麼沒有在離開工作室前跟被告詢問或是提出質疑?)我心裡還在懷疑我剛剛遇到的事情,還有他問我舒服嗎?這些到底是不是正常療程。

(被告診療室的門是打開還是關閉的?)該處是住家,有分大門跟裡面的房間門,都是關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足認甲 於本案前未曾有按摩、推拿之經驗,甫經被告猝然撫摸胸部及乳頭後,又突遭被告以雙手環抱腰部並緊貼胸部及下體之際,仍然無法確定被告所為究竟為正常之治療手法,或係屬猥褻行為,參以被告當時係以幫忙除晦氣之理由對甲 為上開行為,又環抱時並大聲呼氣,同時也要求甲 深呼吸,雖然甲 當下內心有所懷疑、感到不舒服,但仍選擇暫時相信被告說法,而未於當場提出質疑或直接離開現場,並無悖於常情,此部分亦不能於事後以一般人之主觀角度審視甲 未於當時提出質疑或離開現場等反抗行為,遽認被告行為已獲得甲 事前同意。

是被告辯稱:我以單手除晦氣云云;

辯護人辯以:如被告未經甲 同意逕行正面環抱甲 ,按常人反應,會有情緒激動、掙扎抵抗或大聲呼救等抗拒作為,而甲 任令被告持續環抱達10分鐘,足徵甲 指訴顯有重大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亦難採信。

㈩證人即向被告學習推拿按摩技術之學員乙○○於本院證述:(你稱肩頸痠痛需以精油按摩,將手伸進去衣領裡面後,是要按患者的哪一個部位?)大概會按胸大肌,主要以乳房的外側跟上側。

(你在按乳房外側跟上側的手勢分別是如何?)患者會躺在按摩床上,我們會在患者的乳房外側跟上側周圍塗精油,並做油壓的動作。

(那會刮乳房的中間嗎?)女性患者基本上會避免掉那塊部分。

(所以你在刮上胸肌跟側邊肌時,不太會一直去碰觸到乳頭部位?)不會。

(被告有教你怎麼除晦氣嗎?)有。

(被告是如何教導你除晦氣?)會透過氣功,類似練習呼吸的方式。

被告可以透過他的方式把氣功傳導到我身上,幫我把晦氣排出去,可能會接觸、摸到我的身體、手部,或搭我的肩膀,要看我的晦氣哪邊比較多。

被告有這樣幫我做過,也有教過我這樣可以除晦氣,但我在我的工作室不會跟客人說除晦氣或氣功的事情。

(被告有無教導過你以正面用力抱住對方的方式來除晦氣?)這個我沒有學到。

(被告在幫甲 從事本件治療肩頸酸痛時,你是否在場?)沒有。

(被告是否曾經教導過你尋找女性患者乳房纖維囊腫的方法?)這個我沒有學到。

(你自己是否會以精油方式幫女性患者按摩乳房主體及乳頭部分?)不會。

(你自己是否會對女性患者以雙手環抱女性患者腰部,並以胸部貼胸部,下體貼下體方式,達10分鐘進行治療?)某一種調整方式會有這種動作,是一種矯正骨頭的方式,但時間大概3-5秒,不可能到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由上可知,乙○○經被告教導後會以精油按摩患者之胸大肌,主要範圍在乳房外側及上側,並不會碰觸乳頭,但沒有學習尋找女患者乳房纖維囊腫之方法,被告曾經教導乙○○除晦氣,則係透過氣功即類似練習呼吸方式進行,可能會接觸到對方身體、手部或搭在肩膀上,但沒有教導以正面環抱對方之方法來除晦氣。

依乙○○上揭證言可知,被告教導乙○○有關推拿按摩胸大肌之方法,顯然與被告對甲 以撫摸胸部及乳頭、雙手環抱腰部緊貼胸部及下體之方式迥然不同。

是證人乙○○之證言,難以作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而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所犯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者在內,此觀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或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或猥褻)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或猥褻),被害人因礙於上揭服從監督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或猥褻)有別;

且該犯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當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只要該權勢、機會客觀存在,主觀上被害人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志,即足當之。

㈡被告利用提供甲 相類於醫療業務為按摩推拿服務之機會,趁甲 肩頸酸痛而接受按摩推拿之照護及服務,以精油按摩上胸、乳房有織維囊腫、除晦氣等理由,對甲 撫摸胸部及乳頭,又以胸部及下體貼緊方式正面環抱甲 之行為,雖尚未完全抑制甲 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被告所憑恃者,無非係利用甲 陷於驚嚇、愣住,一時不知如何反應之機會,而遂行上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容有誤會,且因被告所犯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被告利用提供甲 相類於醫療業務為按摩服務之機會,徒手撫摸甲 胸部及乳頭、以其胸部及下體貼緊方式正面環抱甲 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 按摩推拿時對之有類似醫療上之照護關係,竟罔顧被害人對其信任與尊重,要求脫下運動型內衣,趁被害人仰躺之機會,徒手撫摸胸部及乳頭、以胸部及下體貼緊方式環抱甲 而為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行為實應非難;

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對被害人有所彌補及賠償,復審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按摩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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