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5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十八歲以上之人對於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前,經由「甜心花園」網站結識代號AW000-A109439 之人(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甲○○明知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以通訊軟體與A 女協議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為對價,作為A 女與其為性交易之報酬後,旋與A女相約於109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薇薇MOTEL 」見面後,甲○○先依約交付7,000 元予A 女,而得A 女之同意下,由甲○○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A 女以手套弄甲○○生殖器、口交等方式,對A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完成性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51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7頁反面、25至30頁反面、40至45頁),並有A 女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A 女於「甜心花園網」網站之刊登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098009854號鑑定書、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12、13、33至34頁反面、偵查彌封卷第5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由A 女以手套弄被告之生殖器、由被告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係基於同一猥褻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對A 女所為之上開猥褻行為,已為高度之性交(口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即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及成年人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影響A 女未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行為確屬不當。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相當之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並斟酌本件被告違犯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 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 點參照)。
查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A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係在得A 女同意下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等其他手段造成A 女有其他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並無前科,復被告與A 女原先並不相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A 女有一時之性交易,於日常生活上要無交集而難再有何實際之接觸,難認有再犯可能,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堪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