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侵訴,102,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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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係服務於代號AD000-A1101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所住新北市五股區某社區大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

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9時許,丙○○先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A女至社區大廳向其拿取物品,嗣A女在大廳處向被告取得物品後,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9時9分許,尾隨A女走至上開社區B棟小廳處,後強行將A女推進該小廳旁安全梯間內,並將A女壓在牆上,徒手撫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A女共同進入本案社區B棟小廳旁安全梯間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跟A女是好朋友,案發當天我心情低落,只是想找A女聊天,我稍微扶住A女手臂帶她進入安全梯間,沒有強行推A女,我問A女能不能給我一個擁抱,A女拒絕我,我就只有跟A女閒聊,沒有摸A女胸部,也沒有把A女壓在牆上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服務於告訴人所居住之本案社區大樓之保全人員,於110年2月25日9時許,被告先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告訴人至社區大廳向其拿取物品,待告訴人在大廳處向被告取得物品後,被告即於同日9時9分許,尾隨告訴人走至上開社區B棟小廳處,後與告訴人共同進入該小廳旁安全梯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2頁、69-72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本案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8-7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訴:被告是我們社區保全,我跟他是一般關係,元宵節社區有送燈籠,被告通知我下去拿,我下去拿了就走,跟他說聲謝謝,他尾隨在我後面,我並不知情,就在我要左轉進電梯小廳時,我看到地上有垃圾,我眼角餘光看到被告在後面,通常被告不會走在我後面,我以為他要去廁所,然後我就進入電梯小廳,沒想到他跟在我後面,我記得他是先推我一下讓我往安全梯的方向前進,然後他就很快的一手環抱住我,把我拉進安全梯,然後把門關起來,他力道很大,我當下叫了一下,我來不及反應,他用一支手肘頂著我,一開始是要強吻我,我就非常用力的抵抗,但他力道真的非常大,另一隻手也是胡亂的試著摸我胸部,我一直跟他說「你在幹什麼」,當時梯廳已被關起來,我叫的時候沒人聽得到,大約過了一分鐘後,他才放開我,我才倉皇逃出來,趕快上樓,因為我嚇到無法回神,他在強壓我的時候我有聞到酒味,我以為是他喝酒,但他是保全,他知道監視器的死角,我如果就這樣講出來沒有人會相信我,所以我回家後故意用LINE問他「你是喝酒了嗎,身上為什麼有酒味」,他回我說他用酒精噴衣服,因為有汙點,然後他在LINE上問我「可不可以要一次,因為他很想很想」。

我忘記他是用哪隻手壓制我,因為很混亂,我一直要掙脫,他一隻手臂就很有力,我也是用全身的力量去掙脫,我知道他一直要侵犯我的身體,因為力道都在上半身,所以我有感受到他是有摸到我胸部的,我真的驚嚇到。

我後來有跟我先生說此事,我有請被告找總幹事,總幹事是女生,我想跟她談這件事,或是找被告公司的主管也可以,可是當天被告一直說找不到,後來我見到總幹事後,她有給我看她與被告的對話,事實上被告沒有很積極的交代事情原委,所以被告的主管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有多嚴重,所以他們沒有在第一時間來處理,隔天被告休假,我們和社區主委、總幹事、保全公司主管一起開了個會,被告晚上8點才有空,所以我們就晚上8點才見面,然後被告有坦承一切,保全公司當場將被告革職,因為在場的人都有看到證據,開會那天他也有當場承認他把我拉到安全梯,並有做我上述提到的行為,並且道歉,隔天他也打電話給我先生說要和解,我跟被告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0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被告尾隨我,突然從後面抱住我,把我強行拖抱到樓梯間,並把安全門關上,他把我壓在牆上,一隻手壓住我胸部上面,另一隻手摸我胸部,並且跟我說他「想要」,我一直不斷說「你在幹嘛!你在幹嘛!」,並且有掙脫,我就趕快往電梯口離去,我當時傻住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其於偵審程序中證述之情節高度相符,並無矛盾瑕疵可指。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社區大樓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檔案名稱「強拖畫面」影片時間3秒至6秒處,影片中可從本案社區大樓B棟梯廳電梯口牆面磁磚反光中看見被告與A女腿部出現,兩人腳步不一致,被告、A女稍微停頓,之後被告以手推A女向前,A女腳步稍微踉蹌加速,隨即A女在前、被告在後進入某處,消失於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確係遭被告以強制力「推」入安全梯間,並非如被告所述僅輕扶著告訴人手臂一起走入安全梯間,被告之舉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衡諸被告為保全公司人員,告訴人為社區已婚女性住戶,雙方僅為一般認識關係,並無交往、曖昧之情,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尚有巡視大樓公共空間、維護住戶安全之職責,縱其欲與告訴人閒聊抒發心情,當可在社區內之公共場所為之,並無必要尾隨告訴人,於值勤時間強行將告訴人推入無人之大樓安全梯間,使告訴人進入監視器死角,被告之行為實屬違反常理,顯有可疑。

㈢、再查,被告在本件案發後,於當日9時1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對不起……我真的忍不住」,告訴人則回以「以後絕不可以再這樣!!」、「你上班酒味還那麼重……」等語,被告又稱「我知道為什麼妳聞到酒精 不是我喝酒」、「用酒精去漬」、「對不起 我真的好想要一次的機會……真的好想好想……」、「可不可以就一次機會 不要拒絕我……我也不會打擾你,好不好」、「就這樣了 不想被妳真的討厭了……」、「等等買飯 需要嗎?」等語,告訴人當日即未再予回應,嗣於隔(26)日13時9分許,告訴人傳送「請問總幹事上班了嗎?或給我貴公司的電話,我實在沒辦法忍受你昨天如此無恥的行為」等指責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以「總幹事明天上班 我明白了 抱歉也沒有用 我明天提離職」等語,隨後告訴人要求被告公司主管或總幹事需於當日至社區,並稱「5:30前沒有任何一位出現,那也不麻煩了!我會直接去報警」,被告則回以「我明白了!也知道要為自己的錯誤負責,認識到現在只能這麼絕情?對不起……我會持續聯絡主管的」、「真的非常抱歉……對曾經這麼愛護呵護我的妳造成心理的傷害 已回報公司照正常程序走……最後還是妳說聲道歉,對不起○○姊(即A女)」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33-147頁),由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訊息對話互動內容觀之,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向告訴人表示其對於「無法克制某行為」感到抱歉,遭告訴人嚴詞警告不得再犯後,被告仍傳送多則暗示欲與告訴人為1次親密行為之曖昧訊息予告訴人,此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於將其強推入大樓安全梯間後,對告訴人稱「想要」等語,並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等情節具有合理關連性;

而告訴人於翌日以訊息責罵被告案發當日之行為「無恥」時,被告亦未對於告訴人之指責表示疑惑或不悅,而係直接道歉並表示會自請離職,益徵被告對於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侵害心知肚明,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屬實。

㈣、另證人即被告案發時之公司主管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後我有用電話跟被告確認,被告說他當時情不自禁,他說跟A女認識很久都有傳訊息,那天有把A女從信箱區推到樓梯間去抱,他有觸碰到A女的身體,他的用詞是「強摟抱胸」的動作,他說A女有尖叫、掙扎並跑開,發生這件事後,我們有在社區開會,社區主委、總幹事、被告、告訴人A女和她先生都有在場,被告還一直說他跟告訴人是情投意合,告訴人A女和她先生聽到都非常生氣,之後總幹事陪告訴人跑報案流程,A女當時情緒一直不穩定,這是總幹事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卷第85-8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0年2月25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發生什麼事,被告在電話裡有跟我說他有對A女做親密動作,案發後我沒有親自跟A女接觸,社區開會我也沒有到場,都是透過總幹事跟我聯繫回報,總幹事有跟我說A女於事發後精神狀況不穩定,擔心A女有自殘行為,所以總幹事會盡量有時間就跟A女聯繫一下,我偵查中證稱關於社區開會過程發生的事,是聽我指派到場的施姓副理、社區總幹事事後用電話跟我回報的,他們2人講的狀況是一致的,我偵查中作證的內容都實在,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以當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5頁),依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於110年2月25日當日即有以電話詢問被告案發過程,被告有向其承認「因情不自禁對告訴人為強摟抱胸之行為」,且被告更明確向證人甲○○敘述告訴人有尖叫、掙扎及跑開等舉動,堪認被告自述之案發情節,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高度相似,衡情若非確有此事,被告實無可能於面對主管甲○○詢問時,自行坦承上情,由此可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果我真的有強推、強壓A女,A女應該會受傷,但A女事後沒有驗傷,且A女從安全梯間走出來的時候看起來沒有異狀,A女也沒有去跟櫃臺的物業女秘書求救,我認為A女事後告我是為了要索取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121-125頁),然查,本案案發過程僅約1分鐘,時間甚為短暫,此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所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固有猝然將告訴人推入安全梯間,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並撫摸其胸部之行為,然經告訴人反抗掙扎後即停手,並未進一步毆打告訴人或施加更劇烈之強暴行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即使未成傷,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徒以告訴人事後沒有驗傷,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難以憑採。

至告訴人於案發後自行走出安全梯間,至B棟1樓梯間等待搭乘電梯上樓時,雖係以一般步速行走,且尚有翻看手上所持物品等行為,未見明顯驚慌失措、奔逃求救等舉止反應,此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70頁),惟實際上被害人突然遭受性侵害時,反應因人而異,差異甚大,或有激烈反抗、逃離現場後隨即呼救者,亦有因過於驚嚇而不知所措,待冷靜後才告知信任親友者,甚至有因顧慮旁人眼光,或害怕遭受報復而不敢吐露受侵害之經驗者,不一而足,法院本應綜合一切事證認定事實,而非僅以被害人案發後「有無」出現特定情緒反應或行為舉措,認定其是否遭受性侵害,故告訴人於走出安全梯間時雖外表上似無特殊反應,然不得以此即認定告訴人上開指訴不實。

末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不僅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亦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被告指摘告訴人係為對其要索金錢賠償始提起本案告訴云云,顯屬無據,被告徒以前詞空言辯解,無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一般人之習慣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住處社區之保全人員,應保護、維護告訴人之住居安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值勤機會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當庭指責告訴人欲藉由提起告訴獲取利益,態度未見悔意,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未使告訴人成傷,犯罪時間亦甚屬短暫,且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自述目前職業為救生員,學歷為四技大學畢業,需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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