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侵訴,106,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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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77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7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9年起,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補習班(地址及補習班名詳卷)任職擔任數學科老師,因而結識該補習班之學生A女(代號AD000-A108524B號,8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B女(代號AD000-A108524F號,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丙○○明知A女於102年間、B女於104年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1 、2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之住處內,於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差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㈡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於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導致A女因而懷孕並於同年11月23日持其姊C女(代號AD000-A10852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健保卡至診所實施人工流產。

㈢於104 年6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於未違反B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並射精在B女陰道內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導致B女因而懷孕,並於同年7 月13日持丙○○之妹彭雅萱之健保卡,冒用彭雅萱之名義至診所實施藥物人工流產(於同年7月18日進行手術)。

㈣於104年10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於未違反B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並射精在B女陰道內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並再次導致B女懷孕,而B女於105 年1 月7 日再持彭雅萱之健保卡,冒用彭雅萱之名義至診所實施藥物人工流產(於同年1月9日進行手術)。

二、案經A女、B女提出告訴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B 女、A女之家屬C女、A女之同學D女(代號AD000-A108524G,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B 女、C女、D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 女、B 、C女、D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191 至20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與A 女、B 女交往並發生性關係,A女、B 女因此懷孕,並分別進行人工流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B 女發生性關係之時間點均在A 女、B 女年滿16歲以後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208頁)。

經查:㈠被告確實有與A 女、B 女交往,並分別與A 女、B 女發生性關係,後A 女、B 女因此懷孕,並分別進行人工流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A女、B女、C女、D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表(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表均置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6號卷不可閱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伊國中補習班老師,伊升國一的時候經由同學進入被告任職的補習班上課,被告知道伊實際年齡,被告會用即時通與伊聊天並追求伊,伊與被告自99年10月底至11月初開始交往,並會發生性行為,國中三年級(即102年1、2月)寒假前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被告住處內,當時D女也在現場,被告叫伊與D女一起躺在房間的床上,被告要求與伊發生性關係,並且做給D女看,被告與伊發生性關係均未戴保險套,通常都是快射精的時候才要求伊口交,並射在伊口腔裡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之後大概在伊國三升高一的暑假(102年7、8月),被告在新莊中平路住處與伊發生性關係,當時伊係危險期,但是被告並未戴套且射精在伊陰道內,之後伊生理期一直沒有來,直到伊升上高一發現懷孕,大約102 年11月時做人工流產拿掉小孩,伊當時係偷拿伊姊姊(即C女)的健保卡去桃園婦產科做人工流產,從102 年11月做人工流產時往回推算,應該係102 年8 月左右懷孕的,當時伊還未滿16歲(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05號卷,下稱他905卷,第6至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6號 卷一,下稱偵12776卷一,第198 至199 頁;

本院卷第86至96頁),則證人A女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之交往後,於102年1、2月以及同年7、8月自願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於102年11月間做人工流產之過程一事之證述內容具體而明確。

⒉且證人即A女之同學D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應該從A女國一時就開始交往了,分手的時間不太確定,伊確定被告與A女友發生過性行為,伊有去過被告住處,有發現A女的衣物,A女的衣物很好辨識,伊也在被告住處看過A女的照片,被告有對伊說過「係A女自己貼上來的,所以才會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也對伊坦承國中時期有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伊在國三時有看過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裡面有很多鹹濕的內容,伊也有親眼目睹被告與A女發生性關係,當時係國三接近寒假時的某日傍晚,伊在被告住處內,A女、被告也在裡面,A女去洗澡後,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當時伊躺在旁邊,但是有刻意把頭轉開,但是還是有看到性行為的過程,當時被告應該沒有戴保險套(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覺得自己的朋友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很糟糕,A女之後有告訴伊好像懷孕了,有請問伊如何處理,被告也有向伊提及A女因為尚未年滿16歲所以無法合法墮胎,A女有說去墮胎時係用姊姊C女的健保卡,之後就是被告的妹妹陪同A女去桃園的婦產科診所墮胎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二,下稱偵12776號卷二,第95至98頁;

本院卷第97至102頁),則證人D女證述之內容不僅具體、明確且與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再A女之姊姊C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2年7、8月時有墮胎過,但是於該年11月並沒有墮胎,伊也不曾去桃園的昇昇婦產科、新莊的懷恩婦產科看診過,伊檢視過卷內的懷恩婦產科以及昇昇婦產科的病歷資料,上面的字跡都是A女的,不是伊的,所留的行動電話也都是A女自己的號碼,A女於事情發生後才告知伊有拿伊健保卡去看婦產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下稱他3897卷,第75至76頁;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大約104年5、6月左右,伊發現被告與A女有頻繁的聯繫,被告親口告訴伊與A女交往時曾經讓A女懷孕過,而且小朋友已經長出手腳了,A女也有告訴過伊說與被告在一起好幾年了等語(見偵12776卷一第523至524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相符。

並有A女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繪製之被告新莊中平路歡喜親家、新莊中平路歐洲村、新莊龍安路租屋處、新莊富國路、新莊新泰路以及補習班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6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32607號函暨檢附之「劉長達婦產科診所A女病歷首頁」(A女於102年11月8日懷孕12周,推算受孕日期約為102年8月28日)、懷恩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超音波照片(A女於102年11月12日冒用C女之名義就診,懷孕12周又5日)、昇昇婦產科診所之醫師記錄表(A女於102年11月23日冒用C女之名義就診)在卷(見偵12776卷一第69至71頁、第93至101頁、第175至176頁、第231至239頁;

不可閱卷二第27頁)可資補強,並由前開婦產科就診推算A女懷孕期間約為102年8月下旬,且A女確實有向D女陳述其於就讀國三(即14歲未滿16歲時)有與被告交往,於交往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嗣後因此懷孕並且持C女之健保卡做人工流產手術等情,而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A 女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由此益徵A 女證稱被告於102年1、2月以及同年7、8月間,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齡,被告亦知悉A女實際年齡之情況下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證詞實在。

⒊證人D女聽聞告訴人A女提即其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更曾親眼目睹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且A女於102年11月間前往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前有將此情告知D女,又D女也曾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A女懷孕之情事;

A女於進行人工流產後亦向C女告知曾持C女之健保卡,冒C女之名義至婦產科看診;

而被告更曾向B女表示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讓A女懷孕等節,均為證人A女、C女、D女本於親自經歷所為證述,且渠等證人證述內容與A女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而均可作為證人A 女前開證述內容之補強。

再者,A女、C女、D女與被告間均無恩怨或糾紛,證人D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平常講話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況A女事後亦未向被告索取金錢或提出民事賠償等訴訟行為,且於本件發生後甚至未向被告提出民事或刑事告訴,直至數年後社工向其詢問始得知本件案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可知A女、C女、D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如非A 女之親身經歷,其又如何能就被告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乃至於人工流產等情,為如此明確、肯定而自然之描述,復A 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他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佐以前開卷內之A女就診等資料可資補強,益見A 女指述其與被告交往期間,雖為年滿14歲而未滿16歲時,即與明知A女實際年齡之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可信度高,而可採信。

綜合上情以觀,俱徵A 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 女確實於102年1、2月間以及同年8月間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甚明。

㈢B女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被告大約是在103年底或104年(B女國三)初認識,之後有與被告交往,大約104年6月至8月伊住在被告新莊中平路住處,當時幾乎每天都有發生性關係,被告會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當時伊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為當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後因為月事一直沒來,伊在被告住處驗孕發現懷孕,被告即告訴伊去婦產科拿掉,104年7月18日有去新莊的賀生診所以吃藥的方式進行人工流產,係丁○○陪伊去的,當時懷孕五週,伊係用被告妹妹(即彭雅萱)之健保卡去進行墮胎的(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第二次大約104年10月,也是在被告住處內,被告將伊衣服脫掉,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這次是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後就很少跟被告見面了,伊於105年1月懷孕,醫生推算受孕大約就是104年10月這一次,當時已經懷孕3個月了,胎兒有心跳,伊同樣拿被告妹妹的健保卡,由友人甲○○陪同去賀生診所做流產手術,一樣是以吃藥的方式進行人工流產,被告當時也有去(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等語(見他3897卷第2至4頁、第7至8頁,偵12776卷一第521至531頁,本院卷第106至118頁),則證人B女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之交往後,於104年6月間之某日以及104年10月間之某日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並分別於104年7月18日、105年1月9日進行人工流產之過程一事之證述內容具體而明確。

⒉證人即B女之國中同學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B女係國中同班同學,伊有陪B女去新莊的伊間診所掛號並進行人工流產,具體時間忘記了,大概是國二或國三的時候的夏天,B女掛號的時候不是用自己的名字,直到伊就讀五專的時候B女才告訴伊說係國中補習班老師(即被告)讓B女懷孕的,伊知道B女大概墮胎前後(即104年7、8月)這段時間都住在被告家中,B女國中只交過一個男朋友,就是被告,伊知道B女兩次墮胎的時間都是在唸國中的時候,就伊所知B女平常不會說謊等語(見偵12776卷二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156至159頁),而證人即B女之國中同學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B女係國中同學,伊知道B女有墮胎過2次,第一次伊不清楚,但是第二次係伊升上高一的時候(104年9月上高一),具體時間忘記了,B女詢問伊可否陪同去新莊的一間診所墮胎,B女有說讓她懷孕的是國中補習老師(即被告),係伊陪同B女看醫生時B女告訴伊的,B女去墮胎時不是用自己的名字,是用被告親戚的名字等語(見偵12776卷二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61至168頁),並有B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104年7月11日產檢檢查紀錄、超音波照片1張、B女104年12月21日、12月24日、105年1月6日超音波照片共3張、賀生婦產科診所之函覆(B女於104年7月11日就診時,檢查出懷孕五週,因此推測受孕期間為104年6月間之某日,並於7月13日進行藥物流產(7月18日手術清除);

又於104年12月21日就診時,檢查出懷孕六週,因此推測受孕期間為104年10月間,並於105年1月7日進行藥物流產、105年1月9日進行手術清除)以及彭雅萱(實際為B女)之賀生診所病歷、就診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3897卷第13至16頁,偵12776卷一第471至485頁),由此可知B女分別於104年7月13日以及105年1月7日確實分別由丁○○、甲○○陪同至賀生診所進行人工流產,並有向上開2位證人透露係被告讓其懷孕等情明確,而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B女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益徵B女前開證稱被告明知B女於104年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分別於104年6月間、同年10月間與B女發生性關係,B女因此懷孕之證詞實在。

⒊證人丁○○、甲○○分別陪同B女前往賀生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並且聽聞B女提及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等節,均屬丁○○、甲○○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且渠等證人證述之內容與B女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均可作為證人B女前開證述之補強。

再者,證人丁○○、甲○○與被告間並不認識,更遑論與被告有恩怨或糾紛,又B女於本件案發後並未立刻報警處理,迄今也未向被告索取任何金錢賠償或提出民事訴訟行為,直至數年後社工向其詢問始得知本件案情(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B女並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如非B 女之親身經歷,其又如何能就被告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乃至於2度人工流產等情,為如此明確、肯定而自然之描述,並與前開賀生婦產科之病歷記載相符(B女冒用彭雅萱之名義就診),復B 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他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佐以前開卷內之B女就診等資料可資補強,益見B女指述其與被告交往期間,雖為年滿14歲而未滿16歲時,即與明知B女實際年齡之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可信度高,而可採信。

綜合上情以觀,俱徵B 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B 女確實於104年6月間以及同年10月間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甚明。

⒋至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於104年10月間與其發生性關係時,伊有向被告表達不願意之情,並且有叫被告走開,但是被告仍強行將伊衣服脫下,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等語(見他3897卷第2至4頁、第7至8頁,偵12776卷一第521至531頁),然被告於該次與B女發生性行為,除B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相關之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資料留存,雖B女有前往賀生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病歷資料,然此僅能認定B女於104年10月案發後有前往賀生婦產科進行檢查,並檢查出懷孕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B女發生性行為時,係出於強暴、脅迫或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為之。

是此部分除B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B女此部分之證述,並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A女102年間就讀國中學務主任以及張凱翔(見本院卷第171頁)云云,惟被告空言泛稱其並與A女、B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B女均年滿16歲而未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卻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認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

又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別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行為共4次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證人張凱翔於本件案發期間確實有與A女或B女其中一人交往,亦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知悉A 女、B 女分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A 女、B 女各為性交行為2 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B 女之陰道內,自均屬上開刑法條文規範之性交行為。

㈡查告訴人A 女為86年9 月出生、B 女為89年4 月出生,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如前,是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分別與A 女、B 女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 女、B 女均係年滿14歲、未滿16歲之女子,固可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而上揭法條均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又被告犯本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 女、B 女之實際年齡,且渠等告訴人均因年幼而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卻未能克制己身性慾而與A 女、B 女分別為性交行為,並造成A 女懷孕1 次、B 女懷孕2 次,且A 女、B 女均前往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所為足對A 女、B 女之人格、身體發展產生巨大之不良影響,誠屬非是,又其於犯後不斷矯飾犯行,毫無悔意,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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