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侵訴,127,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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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亭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丙○○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20975號)就讀之新北市立○○國民中學(完整校名詳卷)社團指導老師,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和昌旅社」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A女擔心懷孕而告知學校其他老師,始經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54頁),並有新北市立○○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時,被害人A女之年齡未滿16歲,已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處罰要件之一,故被告之犯行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竟未能克制性慾,對未滿16歲之被害人A 女為性交行為,其雖未違反被害人A 女之意願,然被害人A 女終究尚屬年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甚成熟,被告所為恐有損被害人A 女之身心健康發展,實為不當。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雙方互有好感之動機而為性交行為,被害人A女及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20975A號)對本案均不欲追究等情,經被害人A女及甲○○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3-56頁),堪認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尚非惡劣;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已知反省,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經營小吃攤,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害人A女道歉,雙方達成調解,被害人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63頁),甲○○ 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足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惟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

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再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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