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28日8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
- 二、甲○○於109年4月4日8時30分許,在其前址住處客廳,先強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
-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未充分尊重告訴人對性自主之決定權,竟為逞一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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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發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甲○○與A女(印尼籍,卷內代號為AE000-A109209<起訴書誤載為AD000-A1092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僱主與家庭看護工關係。
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28日8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浴室外,先強拉A女至其房間,再恃其體格優勢將A女推倒在床上並壓制A女行動,復強行脫光A女所穿的褲子後,明知A女業已掙扎、推擠及踢打其身體而不停抵抗,並高喊「我不要」而明確表達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仍強行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而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甲○○於109年4月4日8時30分許,在其前址住處客廳,先強拉A女至其房間,再恃其體格優勢將A女推倒在床上並壓制A女行動,復強行脫光A女所穿褲子後,明知A女業已掙扎、推擠及踢打其身體而不停抵抗,並高喊「不要、好了啦、不要」而明確表達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仍強行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而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人力仲介公司員工鐘燕霞、證人陳青媛、證人即人力仲介公司員工黃茄雲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下稱偵卷>第13-21、223-227頁、第51-55、63 -65、209-211、231-232頁),並有被告與黃茄雲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文字訊息擷圖照片、被告使用「LINE」傳送女性裸體影片給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月經是否已經來之對話文字訊息擷圖照片、告訴人分別與鐘燕霞、黃茄雲使用「LINE」之對話文字訊息擷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159-161、165-175頁,隱匿卷第83-89、91-96頁)。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因自制力不足,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固值非議,惟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4、116-117頁),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此有110年3月5日和解協議書、同年3月4日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5頁),該和解協議書亦載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負起賠償責任,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參以被告未曾有任何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需扶養94歲母親之家庭環境(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酌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認倘遽科以被告入監3年以上之自由刑,尚嫌苛酷,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充分尊重告訴人對性自主之決定權,竟為逞一己私欲,罔顧告訴人之意願及感受,恃其體格優勢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辯稱:這些都是告訴人在胡扯,沒有這種事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再被告素行良好,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其需扶養94歲母親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無法控制情慾,短於思考而行為失控,致罹刑章,又考量前述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素行及家庭狀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衡以被告本案宣告刑之刑度,乃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復為增進被告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另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負擔,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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